>>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专题 -> 公共法律惠民生 -> 立法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3-07-07 23:49:25   来源:宁夏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以下简称产区)保护,促进葡萄酒产业(以下简称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产区内从事产业项目建设、酿酒葡萄种植、葡萄酒生产和经营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区,包括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产业规划区。

  第四条 产区保护与产业发展应当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结合,坚持绿色发展、质量为本、创新驱动、开放带动、品牌引领、产业融合的原则,坚持酒庄酒、酒庄基地一体化发展模式。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区保护和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产业的支持力度,将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产业发展的协调和保护机制。

  第六条 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负责产区的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和协调管理工作,赋予其自治区及设区的市部分经济管理权。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区保护和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支持葡萄酒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交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依法为葡萄酒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八条 产区建立容错免责机制。在产区进行的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产区战略定位和任务要求,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产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根据产业发展规划编制产区水、电、路、气、网等基础设施及防护林、文化旅游、防汛等建设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结合产业发展规划,合理划定产区内砂石、建筑石料的开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

  第十一条 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及其周边五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化工、建材、制药、采矿、规模养殖以及产生重金属排放等对土壤、水质、大气造成污染和对产业发展造成影响的项目。

  产区内已建成的项目,对土壤、水质、大气造成污染和对产业发展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限期整改。

  产区内经批准建设的项目,施工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控制扬尘、噪声、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和对自然环境造成的破坏。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施工场地的自然环境。

  第十二条 产区内建设酿酒葡萄基地及防护林的经营主体,可以向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办理。

  产区内已经建成的酿酒葡萄基地承包期限届满,可由经营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十三条 产业发展用地应当符合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依法取得产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连续二年不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葡萄酒庄建设项目用地实行点状布局、点状供地。将符合规划的酒庄项目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纳入用地审批绿色通道。

  产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葡萄酒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酿酒葡萄种植基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建设葡萄酒产业镇等文旅融合项目的片区,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用地定额标准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产区坚持节水优先、以水定产,按照指标取用水,产区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产业用水。

  产业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用水手续,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为产业经营主体核发取水许可证、用水权证。鼓励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获取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申请在产区内建设的产业项目实行准入制度。

  申请在产区内建设葡萄产业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其中新建、改建、扩建酒庄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由自治区葡萄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七条 产区内建设葡萄酒生产企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标准;

  (二)有一定规模的自建或者联建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使用产区酿酒葡萄做原料;

  (三)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具备可追溯性;

  (四)具有一定的酿酒生产规模,并保持正常生产;

  (五)具备葡萄酒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与生产能力相配套的生产设备和废水处理设施;

  (六)具备符合生产、质量控制要求的检验设备和质量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产区内建设葡萄酒庄、生产“酒庄酒”的,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种的酿酒葡萄原料满足本酒庄百分之八十以上生产需要;

  (二)酿造、陈酿、灌装过程,全部在本酒庄内进行;

  (三)具备葡萄酒贮藏条件。

  第三章  产品与质量

  第十九条 建立产区保护联合执法机制。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加强部门协调,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产区酿酒葡萄气候区划、土壤区划、品种区划布局,建立健全产区酿酒葡萄母本园、采穗圃、繁育基地三级繁育体系。

  鼓励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加大优良品种引进和抗性品种筛育力度,培育具有本土特色的品种。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产区酿酒葡萄苗木生产经营的主体,应当依法取得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的经营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有效调控酿酒葡萄的产量和采收期,保证酿酒葡萄品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苗木;

  (二)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禁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

  (三)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上种植酿酒葡萄;

  (四)使用不符合相应水质标准的灌溉用水;

  (五)其他危害酿酒葡萄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区内加工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产区外的酿酒葡萄做原料;

  (二)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酿酒葡萄做原料;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葡萄酒生产记录和产地,伪造或者冒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和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葡萄酒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体系。

  产区内的葡萄酒经营主体应当建立覆盖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产品追溯与查询系统。

  第二十六条 在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的经营主体,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其种植、加工和经营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产区的酿酒葡萄和葡萄酒的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和检验、鉴定人责任制。检验、鉴定机构和检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四章 发展与促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产区的酿酒葡萄和葡萄酒实行产地保护。

  鼓励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的经营主体,申请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贺兰山东麓酿酒葡萄和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二十八条 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贺兰山东麓酿酒葡萄和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及受理、许可与使用、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葡萄酒品牌培育、保护、宣传、推广机制,挖掘产区葡萄酒文化内涵,做大做强贺兰山东麓区域公用品牌。

  支持举办、参加各类葡萄酒文化旅游博览会、葡萄酒大赛、拍卖会、品牌价值评价及发布等活动,整合媒体资源扩大品牌宣传,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十条 产区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和公平秩序。

  第三十一条 产区建立健全酿酒葡萄种植基地、葡萄酒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促进产业规范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产区建立产业技术协同创新平台,促进产业科技创新、人才集聚及成果转化,支持智慧酿酒葡萄基地、智慧葡萄酒庄建设。

  第三十三条 产区建立健全产业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支持引进高层次人才,培养本土人才,引导人才向产区流动,推动产业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与国内外产区、高校、科研院所合作交流,培养专业化、复合型技术、技能和管理人才。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和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运用财政资金和各类产业基金,加大对产业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五条 支持金融机构面向产业经营主体开展信贷业务,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参与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支持葡萄酒与文旅、康养、休闲、体育等产业的融合发展,提升产业综合效益。

  第三十七条 支持产业经营主体研发、引进、示范和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推动产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鼓励研发酿酒葡萄种植配套机械,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将酿酒葡萄种植所需机械纳入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范围,提升产区机械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打击侵权假冒行为。

  建立健全海外预警和纠纷应对机制,加强经营主体海外知识产权布局指导,促进产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产业经营主体负担。

  海关部门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对产区葡萄酒出口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产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公开公布、宣传解读,营造产业发展良好氛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加强产业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参与制定国际规则、标准,支持为产业经营主体提供交易、推介、金融等服务,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应当积极在所在地开展产业相关招商、推介活动,提升产区影响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种植的苗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葡萄酒,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编辑】:王莹
【责任编辑】:王莹
【宁夏手机报订阅:移动/联通/电信用户分别发送短信nxp到10658000/10655899/10628889】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 宁夏新传媒有限公司 Copyright 2000-2018 NXNEWS.NET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47号宁夏日报新闻大厦 邮编:750001 新闻热线:0951-5029811 传真:0951-5029812  合作洽谈:0951-6031787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号:6412017001 国家广电总局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2908244号
新闻出版总署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宁)002号 公安网监备案编号: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050号
工信部ICP备案编号:宁ICP备0500661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宁B2-20060004
法律顾问:言成律师事务所 法律顾问:言成律师事务所 电话:13369511100,15109519190